問題:某項目的中標候選人公示期為10月28日至11月8日,但招標人在12月8日發(fā)現第一中標候選人的投標文件存在弄虛作假的情況,當日向行政監(jiān)督部門進行了投訴。行政監(jiān)督部門認為已超過10天的投訴期,不予受理。他們認為10日期限應從公示期第一天開始計算,請問這種解釋待符合《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規(guī)定嗎?
分析:按照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百條至第二百零三條的規(guī)定,“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自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時間開始計算。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期間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yè)務時間的,停止業(yè)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p>
此項目如果是其他投標人投訴,“自知道之日起”的起算日期應當為中標候選人公示的第一天,11月8日確實超過了 10天的投訴期,且對評標結果的投訴應當首先向招標人提出昇議,因此應當不予受理。對于投標人的弄虛作假行為,除了異議、投訴等方式外,還有其他處理方式。根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也可以重新招標。”因此招標人可以不通過投訴程序,而通過執(zhí)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上述規(guī)定,查實第一中標候選人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后,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或者重新招標。